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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更新时间:1999-07-28  关注量:170  喜欢(71)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6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解决贫困人口温饱,加快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扶贫贷款贴息支出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置专户管理。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全部实行无偿使用。

  第四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地域范围: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市、县(贫困乡、镇)、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以及非贫困市、县的贫困乡、镇(贫困村)。

  第五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项目范围:

  (一)改善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养业和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多种经营;

  (二)帮助“老、少、边、穷”地区发展各项社会事业,特别是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以及农民技术培训等;

  (三)修建县、乡村道路(不含省道、国道)、桥梁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

  (四)帮助解决人畜饮水及少数民族民房改造等。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与本省预算安排的支援农村生产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统筹,避免重复。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原则上按照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进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和单位住宅;

  (五)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

  (七)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其他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支出。

  第八条 安排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确定扶贫项目,贯彻长短结合的方针,近期着力以扶持短、平、快项目为主。

  种植、养殖扶贫项目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增加贫困人口的收入;

  (二)按“统一规划、到户种养、管理”模式安排使用;

  (三)提供就业机会,特别是贫困人口就业机会;

  (四)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五)注重发展优质、名牌和有特色的产品。

  安排扶贫资金项目,要对群众投劳、配套资金、承担单位或部门以及项目效益等,进行认真的评价、审查。

  第九条 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省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财政扶贫计划。

  第十条 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及扶贫项目的确定程序:

  首先,由省有关部门将拟定的扶贫计划和项目报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汇总,并与财政、计划、农业、教育、卫生等部门衔接,防止重复安排和不恰当安排。

  然后,省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审定。

  最后,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审定的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项目组织上报、实施。

  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资金推行项目管理,投资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报帐制”,由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项目承担者一部分项目所需的“预付借款”,项目完成后,按“报帐制”财务管理办法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扶贫项目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专项资金。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凡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资金的市、县,下一年度不再安排财政扶贫资金。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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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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