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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必须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海南省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
第三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库房,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三)有充灌、施放必需的器材、设备及有关辅助设施,且符合相关操作规程的要求;(四)有4名或以上具有《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相关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至少1名;(五)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三)工作场所和库房的布局平面图;(四)从业人员的《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五)器材、设备清单及合格证(或年检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六)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第六条 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认真的初审。
初审的内容有: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仪器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等是否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及国家有关安全防护的规定。
初审时应当对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评估,材料完备、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海南省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海南省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
取得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施放气球的情况和《海南省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等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验。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条 严禁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一)逾期不申请年检的;(二)年检不合格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三)转借或涂改资质证的;(四)不再具备施放气球必备条件的;(五)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海南省施放气球资质管理办法(2005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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