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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各类罚没收入缴库实施办法(试行)
二、海关__专用缴款书
附件一:
海关各类罚没收入缴库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罚没收入缴库的管理,保证各项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根据国家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结合海关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各类罚没收入的缴库统一比照关税缴库的方式进行,缴款凭证使用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海关__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对于缉私罚没收入,在空白栏处直接填写缉私罚没收入;对于缉私补税收入,在空白栏处直接填写缉私补税收入;对于缉私以外的其他罚没收入,在空白栏处直接填写罚没收入;对于新疆棉罚没收入,在空白栏处直接填写新疆棉罚没收入。
《专用缴款书》一式六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收据。经收银行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经收银行留存。
第三联:收款凭证。国库作收入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海关财务部门。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或地方财政部门。
第六联:存根。开单部门存查。
第三联至第五联由经收银行划转国库。
实行海关、国库横向联网的地方,所需联次及各联用途由当地海关商国库办理。
第三条 海关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及罚款,由被处罚人持海关开具的《专用缴款书》通过开户银行缴至国库。被处罚人以现金缴纳的,持《专用缴款书》就近到办理对公业务的银行缴纳。
第四条 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由海关调查部门按30%缉私补税收入和70%缉私罚没收入(即税后缉私罚没收入)分别开具《专用缴款书》送拍卖行,由拍卖行通过其开户银行缴纳。追缴的私货价款,由海关财务部门按规定缴至国库。
第五条 海关依照规定直接收取的罚款,由执罚部门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向当事人收款(包括异地收款和汇款),并于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按罚没收入类别分别填制《专用缴款书》通过国库指定经收银行及时缴库。海关办理缴库后,《专用缴款书》收据联(第一联)贴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相应存根联上,并在缴款书收据联上注明对应的罚款收据编号,据以核销。
第六条 暂扣货物、物品因故提前变价处理取得的变价款以及收取的抵押金,各海关财务部门列入“代保管款”科目暂时保管,在案件结案后形成的罚没收入,应于2日内(节假日顺延)由海关调查部门按罚没收入类别分别开具《专用缴款书》交海关财务部门,海关财务部门凭以及时办理缴库。
暂扣货物、物品因故提前变价处理取得的变价款以及收取的抵押金(属罚没收入的)在海关暂时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应在收到存款利息后的2日内(节假日顺延),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第七条 因错缴、经行政机关复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变更处罚的罚没收入需要从国库办理退付的,由当事人凭原《专用缴款书》收据联或《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向海关执罚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由海关执罚部门签署退库理由和准退金额,报主管关长核准后,按罚没收入入库级次的不同分别向专员办或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申请报告,经专员办或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由申请人填制《退库申请书》,专员办或地方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通知国库,分别从当地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办理退库。
第八条 海关应缴入中央国库的各类罚没收入的收款国库和海关税收的收缴国库原则上应为同一国库,海关财务部门凭国库返回的《专用缴款书》回执联和《收入退还书》回执联及时进行核销记账。国库部门应根据海关罚没收入入库情况编制海关预算收入入库日、月报表,海关财务部门应与国库通过报表及时对账。
海关调查部门通过计算机查询罚没收入入库情况,及时查处、催缴逾期未缴的罚没收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罚没收入所发生的滞纳金随相应的预算科目征缴入库,缴款凭证使用《专用缴款书》。
第十条 本办法未提及的有关事项仍按照财政部等四部门制定的“财预字〔1998〕413号文”和“财预字〔1999〕194号文”的规定办理。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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