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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是否继续收取柞蚕改进费的请示》(辽财综字[2001]7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1992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规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分别对中央有关部门及其系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并在有关文件中明确规定,中央有关部门及其系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两部门发布的文件规定为准,过去涉及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据核查,在财政部和原国家物价局重新核定中央有关部门及其系统内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不包括“柞蚕改进费”。因此,“柞蚕改进费”属于废止的收费项目。
同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纪风办《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77号)的规定,“蚕种改良费”为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柞蚕改进费”与“蚕种改良费”性质相类似,应当参照财综字[1998]77号规定予以取消。
据此,各地不得继续收取“柞蚕改进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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