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重点官方政策通知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2年国债还本付息工作即将开始,为维护国债信誉,保证国债兑付工作顺利进行,现就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兑付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到期或支付利息国债品种及条件
在2002年到期或支付利息,由财政部门办理兑付手续的国债有:
1.1997年向社会发行的五年期凭证式国债,从3月1日起陆续到期还本付息。未将凭证式国债移交工行办理兑付的地区,当地财政部门继续办理该期国债的兑付工作。其兑付利率为:至2002年10月20日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一律不计息;满半年不满1年年利率为5.40%;满1年不满2年年利率为7.56%;满2年不满3年年利率为8.01%;满3年不满4年年利率为8.55%;满4年不满5年年利率为9.27%;持满5年年利率为10.17%。
2.2000年向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发行的定向国债,期限5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3.50%,从8月8日开始陆续支付第二年利息。
3.1997年向社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8.80%,从9月22日开始陆续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1999年向社会保险基金发行的定向(二期)国债,期限5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3.50%,从10月15日开始陆续支付第三年利息。
5.1998年向社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5.85%,从11月20日开始陆续支付第四年利息。
2002年各类到期及支付利息国债,利息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兑付到期日如遇节假日相应顺延。
二、国债兑付规定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财政国债中介机构于2001年底前全部撤销完毕。各级财政厅(局)应在努力做好机构撤销善后工作的同时,继续组织好本地区国债兑付工作。
1.无记名国债的常年兑付。无记名国债已于2000年6月前全部到期,但逾期兑付工作仍应切实做好。2002年,财政部门不再办理无记名国债的常年兑付,由各地指定的商业银行网点办理无记名国债的常年兑付。各财政厅(局)应配合当地人民银行,做好无记名国债常年兑付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2.凭证式国债的兑付。已办理移交的凭证式国债的兑付工作由工商银行负责,有关政策咨询、兑付协调工作由当地财政厅(局)和工商银行共同负责。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撤销后,未办理移交的凭证式国债的兑付工作由当地财政厅(局)负责,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厅(局)比照《关于财政部门2000年办理国债兑付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债[2000]21号)第四条“凭证式国债兑付的具体规定”制定。
3.特种国债及特种定向债券的兑付。1989年至1991年向企事业单位发行的特种国债、1994年后向社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的兑付工作,继续由当地财政厅(局)办理,具体手续如下:
已到期的特种国债、特种定向债券办理兑付,须由购买单位委派专人持收款单第二联和单位证明,到签发收款单的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本息兑取手续,财政部门在核对无误后,填列收款单第二联、第三联的相应栏目,并由购买单位经办人签章。本息兑取手续办理完毕,收款单第二联由财政部门收回。
未到期特种定向债券的利息支取采取委托转帐的方式,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与购买单位事先签定的有关委托转帐协议,按期将利息划转到购买单位指定帐户。并将每次转帐汇款单回执联(或复印件),附在收款单第三联后,作为已向购买单位支付利息的凭证。
4.各省级财政厅(局)要组织好由财政部门负责的国债兑付工作,制定本地区财政部门国债兑付办法,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以维护国债信誉,保证国债兑付工作顺利进行。
三、兑付资金的核拨
1.财政部根据2002年各地凭证式国债、特种定向债券到期本金及支付利息金额,于到期日前全额拨付兑付资金,年终不再办理资金结算,兑付进度不再报送报表。凭证式国债的兑付手续费为兑付本金的3‰;特种定向债券的兑付手续费为兑付本金的3‰、支付利息的0.6‰。兑付手续费在核拨兑付资金时一并拨付。
2.1989年至1991年发行的特种国债,已于1996年全部到期。对这部分特种国债,2002年我部不再预拨兑付资金,由各地区根据实际发生的兑付金额,逐笔申报兑付资金。
3.国债兑付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各地要加强国债兑付资金的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国债兑付资金管理办法,确保国债兑付资金的安全。
四、其它有关事项
各地对已办理兑付、应销未销的实物国债及剩余空白、作废的定向债券收款单、国债代保管凭证,应尽快组织销毁,力争在2002年第一季度将已兑付实物国债及空白、作废定向债券收款单、国债代保管凭证按《关于重新下发“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6]36号)规定全部销毁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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