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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可暂按1954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组酉字第39号电报第十项规定办理,即:“工作人员因病经组织批准离职疗养,其疗养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得连续计算工龄。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继续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不计算工龄外,其前后之工龄应合并计算。但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因劳成疾而离职疗养者,经组织批准,其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亦得计算工龄”。
(二)1954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组酉字第39号“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生活待遇问题中有关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的电报发出前,工作人员的病假期间,不论六个月以内及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均计算工作年限。1954年10月12日以后,工作人员的病假期间工作年限的计算按上述电报的规定办理。
工作人员继续几次病假,每次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期间均可计算工作年限,每次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三)第三条(五)项规定的事业单位系指公立学校、医院及科学研究机构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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