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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已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16120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一)韩国
1、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11%
2、其它韩国公司20%
(二)马来西亚
1、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13%
2、其它马来西亚公司38%
(三)新加坡
1、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46%
2、其它新加坡公司49%
(四)印度尼西亚
1、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11%
2、其它印度尼西亚公司24%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2年12月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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