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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6年10月13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1年10月13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2011年税则号列54024410和54026920,以及商品编码5402490001项下所列产品),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8号、2008年第38号、2008年第71号和2010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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