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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证券转让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1990-10-05  关注量:345  喜欢(180)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价证券转让交易业务的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证券市场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管理、监督和稽核证券市场活动。

  第三条 设立证券转让交易机构,必须报经同级人民银行审核,上一级人民银行审批,并报省人民银行备案。省级金融机构开办证券转让交易业务直接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第四条 经营证券转让交易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综合性银行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它金融机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只能办理证券代理买卖业务。

  第五条 设立证券转让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是:

  (一)所辖地区具有一定数量的可转让有价证券。

  (二)要有能胜任办理转让业务的管理、操作人员。

  (三)要有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实施办法。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柜台。

  (五)开办证券转让业务,必须由其组建单位,根据业务量大小,核拨一定数量的营运资金,资金自求平衡;对证券业务单独设帐管理,对自营和代理业务实行分帐管理。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只能在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经营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及转让柜台办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各类证券,一律不得上市交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经营证券转让或收购业务。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可以申请上市转让,股票发行人应对市场实行财务公开。企业内部股票和内部债券,一律不得上市转让。

  第八条 经批准上市的有价证券,发行单位或代理发行单位应向转让交易机构提供票样、予留证券印章、转让交易机构应严格鉴别真伪,防止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有价证券的转让方式,除人民银行总行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十条 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可采取自营和代理买卖两种形式进行。

  (一)自营买卖基准价格由人民银行制定,可给一定浮动权。各转让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参照基准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对外挂牌公布。买卖价差,必须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二)代理买卖价格,由委托买卖人指定,成交后代理机构可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转让交易机构可根据自身资金能力和条件,兼营下列业务:

  (一)有价证券鉴证。转让交易机构对买卖双方在指定场所内提供鉴证服务,并按规定向双方收取鉴证费。

  (二)有价证券抵押。转让交易机构对持券人急需用款,又不愿意卖出者,可按当日抵押价格办理证券抵押,抵押最长不超过两个月,逾期不赎者,交易部门有权处理抵押的证券。

  (三)有价证券代保管。证券交易机构为持券人办理证券代保管业务,交易机构可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四)经办证券咨询业务,可适当收取少量咨询费。

  第十二条 了解企业内幕情况的人,禁止从事企业股票买卖活动,禁止诈骗行为。证券转让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从事证券倒买倒卖活动。

  第十三条 记名的有价证券转让,受让人必须在规定的付息分红前向发行单位或代理发行单位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转让机构应积极开展业务,搞活流通,不得有意压库,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核定的有价证券库存限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群众出售证券,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业。

  第十五条 各证券转让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情况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暂时停止证券转让业务。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五)取消其证券转让买卖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如有与人民银行总行以后制定的有关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总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市人民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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