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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1998-01-16  关注量:621  喜欢(493)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关于做好城市合作银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为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城市合作银行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按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实施办法(试行)》(陕国税发[1996]242号)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二、关于加强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健全各项税前列支审批制度。

  1、城市合作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审核成本和费用开支,保证所得税税基不受侵蚀。

  2、城市合作银行当年发生的资产盈亏、报废和毁损等损失,应查明原因,扣除过失人赔款后,年净损失超过2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达到或超过100万元(西安市20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

  3、城市合作银行发生的呆帐损失以贷款企业户数为单位,每户呆帐损失3 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审批核销;每户在30万元(其中西安市每户在5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核销。呆帐损失的认定条 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执行。

  4、城市合作银行实行由支行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总行管理费。总行提取(分摊)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按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陕国发[1996]224号)的规定执行。实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应严格控制在营业收入的2%以内。如确需增加的,超比例提取的部分应报省国税局审批。

  5、关于装修费和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按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陕国税发[1997]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6、对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对于实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发生的亏损可以在以后年度予以弥补。城市合作银行发生的亏损延续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亏损弥补的审批权限为:年度亏损弥补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年度亏损弥补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亏损弥补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7、凡城市合作银行发生的以上应在税前列支的项目,实行企业申报、税务机关审批的程序。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前列支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时应予以调整。

  三、关于信用社清产核资后允许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净资产的审批权限问题。

  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净资产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每户信用社净资产负数在200万元(含20 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净资产负数在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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