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和《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企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征收。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市区,是指省辖市、县级市的市区;县城是指县城城区;镇是指建制镇。
省辖市的县按一般县的规定办理。
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镇的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镇建设规划确定。
第五条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同时给予减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个别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均适用于内地和边疆民族地区。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云南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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