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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更新时间:1991-03-21  关注量:398  喜欢(57)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云南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投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维护和保障台湾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场地使用上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我省规定标准的下限缴纳。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和东川市、玉溪市、曲靖市、楚雄市、大理市、个旧市城区的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一般企业5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8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在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6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减半征收当年场使用费。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的部分行业和地区投资的优惠待遇:

  (一)在磷化工业、橡胶加工业、钢铁和有色金属工业、林纸加工业和高技术产业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至15年;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繁华地段外,经少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8年至13年。

  (二)在农业、林业、牧业、水产、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三)在国家及省确定的贫困县举办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四)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外汇收支难以平衡时,由企业申请,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从国家外汇市场上调剂解决。

  (五)在以上(一)、(二)、(三)款范围内举办的企业所获利润汇出境外部分所需的外汇,企业不能平衡时,由企业申请,外汇管理局优先安排购买调剂外汇解决。

  第七条 对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所需的专业人才、劳动力和原材料优先供应。

  第八长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生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可提出解决在农村亲属的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的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公安部门予以优先落户。其标准是:

  (一)实际投资额20万美元以上,不足30万美元的1人;

  (二)实际投资额3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2人;

  (三)实际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不足100万美元的3人;

  (四)实际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不足300万美元的4人;

  (五)实际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的5人。

  第九条 云南省设立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服务中心及“三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为台湾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和原材料供应服务。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举办企业、属于省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的项目建议书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一般项目的可行性报告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大项目的可行性报告1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同、章程在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工商登记注册10天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凡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初审机关在收到全部上报文件后,10天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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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阅读:

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3、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

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35mm电影后期制作用片头片尾的技术规范》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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