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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1996-01-05  关注量:200  喜欢(15)

各地、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各出口企业、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199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含12月31日)报关出口的货物未退税的,按《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国务院国发[1995]29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计算退(免)税。

  二、实行“免、抵、退”的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以“销售”处理后,应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报经贸厅稽核组进行稽核签章后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审批,主管出口企业征税的国税机关凭省局分局审批的意见办理该货物的免税和抵扣。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属于消费税应税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以“销售”处理后,出口企业应另填报一份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与退(免)税的增值税申报表一起报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经审核签章后,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凭省局分局审核的实际出口数量予以免征消费税。

  四、我省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由受托方到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凭省局分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办理代理货物的免税和抵扣。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委托方向其主管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五、对1995年1月1日后我省经批准新成立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一律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申报办理退税。

  六、对我省1994年、1995年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办法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生产企业继续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退(免)税。

  七、工业企业报关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是指报关单上的FOB价,外汇人民币牌价以银行结汇水单上的牌价(内部结算价)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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