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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更新时间:1996-04-30  关注量:654  喜欢(141)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继续教育,是指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继续提高专业水平、完善知识结构的进修或者培训。进修是指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培训是指不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

  第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中小学教师培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审定培训教材;

  (四)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办学标准,审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允许举办的培训班的办学资格;

  (五)监督、检查、评估全省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评估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安排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成学习计划;进修或者培训期满后,应当向所在学校交验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包括脱产进修和业余进修。参加脱产进修的教师,在进修期间其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业余进修取得第二学历或者高一层次学历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由师范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广播电视大学、教师进修院校承担;也可以通过自学考试完成进修学习计划。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一)新教师培训;

  (二)教师履职培训;

  (三)教师晋级资格培训;

  (四)骨干教师培训;

  (五)其他形式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应当按照每人每年不少于45学时集中或者分散安排。新教师的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

  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在培训期间原所在学校的待遇不变,教师职务评聘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主要由下列院校承担:

  (一)中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高中骨干教师培训,由省属师范大学、教育学院、艺术学院等院校承担;

  (二)中学一级、二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初中骨干教师培训,由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和地、州、市教育学院或者第(一)项规定的院校承担;

  (三)小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由中等师范学校和一、二级教师进修学校或者第(一)、(二)项规定的院校承担。

  新教师培训及其他形式的培训,其培训院校和培训方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范围以外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举办中小学教师培训班的,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培训任务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参加培训的教师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教师,发给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受聘任教和晋级的必备凭证。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的5%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办学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安排。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分户列帐、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经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及差旅费应当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院校对其学费应当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在进修、培训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培训班或者经检查、评估未达到规定办学标准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侵犯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或者擅自中断脱产进修、培训学习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可以取消其职务晋级评聘资格,所发生的进修、培训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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