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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1998-08-27  关注量:172  喜欢(34)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对所管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凡属1993年12月31日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领取营业执照,由于按新税制改征营业税后增加税负但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可根据云地税发[1996]34号通知规定,对其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营业税超税负部分给予报批退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税超税负返还,必须按照企业的营业税整体税负计算。

  对未按企业营业税整体税负计算退税,造成多退税款的,经审查核实后,应补缴其多退的税款。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税负增加返还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房仍按国税函发[1990]5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即: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划分清楚的,分别按3%和5%的税率计算,划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税率计算。所谓“划分清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能正确核算并分别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和商品房销售款。否则,通过收入与成本相配比法来确定各自的价款,然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 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返还。

  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应负担的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土地的费用(包括开发土地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转让建筑物所应负担的成本包括: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建筑成本;基础设施费;开发销售房屋的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建造商品房和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不管采用何种方法划分两者的销售额,原则上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不应低于总销售额(含预收款)的20%。对1996年1月1日起,申请办理退税时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低于20%的,必须进行认真清算,一律按20%的比例计算补税。

  四、为了确保1998年度营业税超税负退税审批工作园满完成,基层主管地税机关对申请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进行认真检查核实,严格把关,并将审核报告一并上报,否则,一律不予退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1998年的营业税超税负返还及收尾工作,必须于1999年6月3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过期将一律不予受理。

  六、各地要认真做好返还政策到期的准备工作,积极宣传解释,有何问题及时反馈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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