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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4-03-16  关注量:360  喜欢(79)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各地不和随意改变评定内容与标准,评定的范围和数量由各地自行决定。评定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1:云南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实施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只涉及地方税务局或国家税务局的,由地方税务局或国家税务局各自自行评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不需共同核定。

  第二章 评定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主管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成员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的人员组成。

  省、市级领导小组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以及对上报纳税信用评定事项的解决。

  县级领导小组负责纳税信用等级的共同核定,以及有关评定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县(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由主管领导任主任、征管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成员由税政、稽查、计会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或者核定。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管部门负责牵头,在征管部门设置纳税服务管理岗明确岗位人员负责纳税信用评定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管理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部门之间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本局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情况,并加强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

  第三章 考评指标及分值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考评指标珠种类及计分值:

  (一)税务登记类,计分15分;(二)纳税申报类,计分25分;(三)账簿、凭证管理类,计分15分;(四)税款缴纳类,计分25分;(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类,计分20分。

  第八条 税务登记类分解指标及计分值:

  (一)开业登记。依法按期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计分5分;逾期办理税种登记的,计0分;在评定年度内,不属于新开业登记的,可视为已按期办理;

  (二)变更登记。依法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计5分;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计0分;未发生变更登记的,分值计入开业登记指标;

  (三)扣缴税款登记。依法按期申报扣缴税款登记的,计1分;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计0分。按规定不需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分值计入到开业登记指标;

  (四)登记证件使用。无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行为的,计1分;有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行为的,计0分;

  (五)年检和换证。按期年检和换证的,计1分;不按期年检和换证的,计0分;

  (六)银行帐号报告。按期书面报告全部银行帐号的,计1分;不按期报告或未报告其全部银行帐号的,计0分;无需报告银行帐号的纳税人,分值计入年检和换证指标;

  (七)纳税认定。申请认定事项及报送资料真实的,计1分;对认定事项及报送资料不真实的,计0分。无认定申请的纳税人,分值计入登记证件使用指标。

  第九条 纳税申报类分解指标及计分值:

  (一)按期纳税申报率。计5分,以评定定期按期申报率乘计分值计算;

  (二)按期申报准确率。计5分,以评定定期申报准确率乘计分值计算;

  (三)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计5分,以评定期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乘分值计算。无代扣代缴纳义务的纳税人,分值计入按期申报率指标;

  (四)代扣肛缴按期申报准确率。计5分,以评定期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乘分值计算。无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人,分值计入按期申报准确率指标;

  (五)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计5分,以评定期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率乘分值计算。不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纳税人,分值计入申报按期申报率指标。

  第十条 账簿、凭证管理类分解指标及分值:

  (一)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各会计核算软件。按期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的,计4分,不按期报送的计0分。

  (二)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依法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的,计4分;未按规定办理的,计0分;

  (三)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依法按照规定保管、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计4分;未按规定办理的,计0分;

  (四)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按规定安装、保管、使用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计3分;违反规定行为的,计0分。

  以上四项指标,纳税人若无该项指标的,分值计入上一项指标计算;有违反规定之一的,均按照0分计算。

  第十一条 税款缴纳类分解指标及分值:

  (一)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计分10分,以评定期按期入库率乘分值计算;

  (二)欠缴税款情况。计8分,以评定期欠税率乘分值计算,未发生欠税的,计满分;

  (三)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计7分,以评定期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计算。无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分值平均计入其他两项指标。

  第十二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类分解指标及分值:

  (一)涉税违法犯罪记录,分值8分。无涉税违法犯罪记录的,计8分;有涉税违法犯罪记录的,计0分;

  (二)税务行政处罚记录,分值6分。无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计6分;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计0分;

  (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分值6分。无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的,计6分;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的,计0分。

  第十三条 评定级别的定性指标,按《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程序分为:

  (一)考评程序;(二)核定程序;(三)公告程序;(四)查询程序;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五项评定指标进行考评,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二)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送交纳税人认可,纳税人对考评分和级别定性指标,具有陈述权、申辩权。纳税人有异议的,自按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1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书,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在10内给予书面答复。

  (三)经纳税人认可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由分局(处)、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市)局征管(科)股的纳税服务管理岗位人员签收。

  第十六条 核定程序:

  (一)纳税服务管理岗位人员初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初步确认纳税信用等级级别。初审不能通过的,退回报送部门,重新考评;

  (二)初审通过的,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确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级别。评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纳税服务管理岗位人员列席产作会议记录;

  (三)县(区、市)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联合领导小组共同核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各自的上一级局,由上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领导小组共同核定;

  (四)地州市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领导小组共同评定纳税人信用等级,按照“从低原则”,自收到上报评定的相关资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局。

  (五)省级纳税信用等级领导小组,自收到地州市局上报评定的相关资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依照从低原则作出核定并书面通知

  (六)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由县级国、地税联合采取公告、电视、报刊等形式公示纳税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经营地址、考评分、拟评定级别;

  (七)经公示无检举的纳税人,可确定为纳税信用等级A级,由县级国税、地税共同向纳税人颁发A级证书,并告知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有检举的,待查明原因后核定级别。

  第十七条 公告程序:

  (一)纳税信用等级A级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公告申请,表明公告的方式、内容。

  (二)公告事项,由县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公告所发生的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第十八条 查询程序:

  (一)公民、当地人或者其它组织可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县、区、市局查询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事项;(二)查询人员需要书面告知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五章 评定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的激励与监控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

  省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职责、流程、标准、质量、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地、州、市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范围、进程、激励与监控制度。

  县(区、市)税务机关制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操作、宣传、培训、查询、方式等具体评定办法,以及评定数据源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有计划的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现代科学的管理方法,建立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的纳税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衽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具体追究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管理工作实施评定质量考核,具体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表证单书。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

  (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汇总登记》;

  (三)《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统计表》;

  (四)《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修改,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同时执行。

  附件2:相关表证单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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