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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04-04-23  关注量:622  喜欢(268)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我省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本省境内其他县市设立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人员,对外代表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XX税务师事务所XX(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遵循的原则

  (一)鼓励发展的原则。鼓励有一定规模和执业质量好、管理水平高的事务所与边远地区的事务所联合、合并设立分所,或到没有事务所的县(市)设立分所,以带动当地的税务代理事业发展。

  (二)同城不得设立分所的原则。事务所不得在自身所在城市(昆明市为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设立分所。

  (三)责任统负原则。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权债务统一承担法律责任。

  (四)依法设立的原则。分所设立必须经云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类分支机构或变相分支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二年以上,内部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二)设立分所的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业户。

  (三)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8名以上,其中60岁以内的执业注册税务师4名以上。

  (四)事务所上年业务收入达50万元以上。

  (五)事务所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第六条 申请设立的分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职在分所执业的执业注册税务师有1名以上,并有2名以上的从业人员。

  (二)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四)分所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注册税务师。

  第七条 事务所联合、合并设立分所,上述规定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具备条件的有关指标,可以合并计算。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审批程序

  (一)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设立分所的报告(内容应包括设立的原因和条件)。

  2、设立分所的协议、公证书等有关材料。

  3、事务所在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业务情况,包括业务种类、数量、重要业户名单及占总所业务量的比重。

  4、分所负责人及执业注册税务师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5、分所办公场所和资金到位证明。

  6、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以及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内控制度(人事、财务、执业的程序等)。

  7、合并设立分所,需要提供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

  (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

  (三)经批准设立的分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运作和管理

  (一)事务所设立分所,应本着有利于事务的发展和管理,有利于提高执业质量的原则,可吸收分所负责人参与作为事务所的股东。

  (二)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事务所应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1、分所的人员是事务所员工的组成部分,应由事务所统一聘用,不允许分所擅自聘用。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云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2、分所业务应统一承接、统一收费、统一出具业务报告并加盖事务所公章。分所的财务收支应由事务所统一核算、收支两条线,不得采取等形式。

  3、分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由事务所负责督促其参加每年的后续教育培训及年检。

  (三)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经批准设立,半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

  2、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3、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4、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业务约定书、出具业务报告、收取业务收入等;

  5、财务实行包干、提留等办法;

  6、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事务所在同城联合、合并,或者事务所因规模扩大,在一处地点集中办公确有困难的,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可以在事务所总部以外设立另一处办公地点,但不得挂牌。

  第十一条 分所因故终止时,应当办理有关撤消手续。

  第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由云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撤消分所、事务所当年年检不合格、撤消事务所等相应处理;事务所、分所中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外,事务所、分所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接受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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