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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1992-02-13  关注量:1008  喜欢(861)

  各市、县税务局,本厅征收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已从去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5号《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税法施行中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全业的税收处理问题对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的规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 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关于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纳税有关地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优惠,应按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一九九一年的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计算问题对企业一九九一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可以按企业全年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分别适用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和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然后再将计算出的两个列支限额相加除以二得出。

  企业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先将一九九一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再将一九九一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然后,将上下半年的列支限额相加,得出一九九一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四、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

  (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二)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账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三)今年经批准计提坏账准备的企业,可以按一九九一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五、关于税法施行前的固定资产处理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对企业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所作的调整,应仅适用税法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及以前购置的物品,凡已按原税收法规有关认定固定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可以不作调整。

  六、关于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加收滞纳全问题税法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由原税法规定的5%。

  调低为2‰。对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延至税法施行后缴纳的,可以按税款滞纳所属期间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即对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ski计算滞纳金;对今年七月一日以后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2%。计算滞纳金。

  七、关于全业筹办期批准筹办之日起的具体解释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中所说的“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力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八、关于税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经营期开始期的确定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的解释规定,应自税法施行之日起执行。对在税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当地税务机关依照原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可以不作变动。

  九、关于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O%的,仍应按照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 款的实施方法》第三条 第三款的规定,按1O%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企业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问题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以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年度为纳税年度。如确因行业特点等原因,而按上述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存在困难,可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以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十一、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可按原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中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论是一九九○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还是一九九一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利润,均不再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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