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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

更新时间:1986-05-27  关注量:823  喜欢(725)

  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国务院曾与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为了有利于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国务院又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为了更好贯彻国务院这两个文件,做好高级专家的离休退休工作,现对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三个条件,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百分之百的退休费。

  文件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系指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建国前已做国专业技术工作的(包括技术工人工作)不分工作地点是在国内还是国外,不分所在社会的制度性质,不分工作单位是国营、私营还是个体开业的,不分工作时间是连续的还是间断的,均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

  文件规定“一九八六年已满六十周岁”,系指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满或超过六十周岁的高级专家(不分男女)。

  对“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文件已做了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有个别系统在当时尚未制定职称系列,或虽然有职称系列尚未开始评定高级职称,为此,凡一九八三年九月已日前,本人工资级别已相当于技术六级以上,并按高级知识分子待遇对待的,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另外,国发[1983]141号文件没有把具备高级职称的体育教练员列入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范围内,现可列入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高级专家范围。

  文件规定的高级职称“待批”或“待授”人员,系指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经具有高级职称评定权的组织评定了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批准”或“授予”高级职称主管部门的人员。

  二、国发[1983]141号文件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指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经组织批准,方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其延长离休、退休的年龄,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的最高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相当于教授级的最高不超过七十周岁。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应进入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确定为“待聘高级职务”的人员不能延长离休、退休年龄。

  三、对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的“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具体条件可参照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劳人科[1983]153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精神,自行规定。

  四、为鼓励和稳定在边远地区工作的高级专家,凡在边远地区工作二十年以上者,除了根据国发[1983]68号《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通知》的规定,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外,还可根据国发[1983]141号文件的规定,酌情再提高退休费5-15%,但退休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额。

  五、由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6]26号文件,做好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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