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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方税务局、征税中心,各市县财税局、征税中心、洋浦财税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4号《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规定征收15%的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按琼财税[1994]所字第332号文件执行。
五、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国有森工企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资金运转,对森工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的办法。
六、对林业部的直属企业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海南林海公司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由国税系统负责。
七、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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