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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1996-05-05  关注量:407  喜欢(19)

  (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辆,是指已上牌照的各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特种车辆等(以下统称旧车)。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旧车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旧车交易进行市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公安、海关、税务、物价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旧车交易活动。

  第五条 旧车必须进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统一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场所从事旧车交易。

  旧车交易市场应为旧车交易提供场地、交易信息、代购代销业务和其他服务。

  第六条 旧车交易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第七条 购买或出售旧车,必须出具合法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须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出售,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买方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还须办理集团控购手续。

  第八条 旧车上市交易,售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部门申请对上市交易车辆的来源、用途、技术性能等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公安部门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和出具统一格式的《海口市旧机动车辆鉴定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海口市旧机动车辆鉴定表》核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售车单位或个人须持有上述鉴定表和交易证明,方允许其旧车上市交易。

  第九条 下列旧车禁止上市交易:

  (一)无合法证件或证件不齐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按规定已达报废程度的;

  (四)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五)减免税的进口车辆,未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其他禁止上市交易的车辆。

  第十条 自成交之日起六个月内,买方凭《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有关车辆合法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旧车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提供管理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车辆成交总金额2%的管理费,由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

  交易市场提供代购、代销业务的,可适当收取代理费。

  第十二条 旧车交易应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进行旧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逃避监督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买卖私自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解该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0%的罚款;对尚未出售的拼装车,处以每辆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拆解该车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买卖报废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解该车辆,并对卖主处以每辆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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