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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1994-06-28  关注量:750  喜欢(5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管理,完善周转金有偿使用管理的机制,提高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更有效地支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特指以下四项财政周转金:

  一、预算扶贫基金;

  二、发展资金有偿使用部分;

  三、温饱基金;

  四、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有偿使用部分。

  第三条 周转金是国家财政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周转使用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其性质与用途。

  第四条 支援欠发达地区周转金属财政性质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管理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第五条 周转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发展老少边穷地区商品生产,涵养财源,增加人民群众和地方财政收入,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三、按项目投放,择优扶持。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立足当地资源、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开发性生产项目;覆盖面大、富民富县、可带动千家万户脱贫致富的龙头项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生产性项目。

  四、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有借有还,保证资金的完整收回和周转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第六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收取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

  四、其它用于支援欠发达地区的有偿使用资金。

  第七条 周转金的使用对象是老少边穷地区,主要是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

  第八条 周转金主要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工业项目;与扶贫有直接联系或增加县级财政收入的县、乡办企业及其技术改造项目;以扶贫为主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周转金使用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限和项目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借用中央财政资金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占用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十条 对使用周转金的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周转金的占用费费率本着优惠、低率、区别行业的原则设置。主要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养殖业项目与开发资源项目年率2%;

  二、与种养业有关的加工工业、县乡办企业项目年率3%;

  三、发达地区与老少边穷地区协作举办的生产性项目借用中央财政的周转金,年率4%。

  第十一条 周转金的资金占用费在项目借款到期时,同本金一同归还,费随本清。对逾期不能归还的资金加收年率10%的逾期占用费。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后,其余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由省区财政部门结合本地情况确定。中央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借用中央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率,各部门、各地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提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周转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由各省(区)财政部门承借承还,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周转金的地方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必须附送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立项报告。

  第十七条 周转金和扶持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应严格按程序逐级完成,不得越级申报和审批。

  第十八条 扶持项目选择和资金的安排,要由集体讨论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同志审定,并按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资金使用不当或被挪用,上级财政部门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条 由于市场变动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周转金投放的项目需要变更的,按资金管理权限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加强周转金的回收工作。下级财政部门应将到期借款及时归还上级财政部门,并附送还款凭证。逾期三个月不归还借款的,将扣减发展资金或其他财政专款。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资金使用反馈制度。半年和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各地应书面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作为下年度借用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周转金的使用必须实行跟踪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以权谋私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周转金应有专人进行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新增发展资金、温饱基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凡本办法未涉及的部分,均按(1992)财地字第127号和国家民委、财政部民委(经)字〔1990〕第317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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