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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87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公安机关(含制证中心、所)要严格执行《通知》规定的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
各地对收取的费款,要用于制发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做到专款专用。为确保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可参照集中发证期间的经费分配比例,原则上用于管理的费用占40%左右,用于技术制证的费用占60%左右,其中管理经费要向基层适当倾斜。
贫困人员证件工本费的减免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与物价、财政部门按照《通知》精神研究确定。1995年7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873号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我国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是1983年设计的,受当时技术条件和经费等方面的限制,证件防伪性能较差,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不断增加。为有效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提高我国居民身份证的防伪性能,公安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制发具有防伪性能的居民身份证。经商农业部,现就防伪身份证工本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申领、换领新的具有防伪标志的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10元,经济特区每证20元;丢失补领防伪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
二、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收费5元。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区的贫困人员,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1992]10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19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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