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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3-12-03  关注量:1005  喜欢(473)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精神,现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调整和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工作,建立健全办事机构和工作制度。

  二、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期和配置辅助器具以及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和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复制的病历。

  如上述资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三、劳动能力鉴定时医疗专家组应提出鉴定、确认意见, 填写《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见附件2)。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的90日内,工伤职工没有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拒不接受鉴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本通知的精神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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