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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更新时间:2004-12-01  关注量:944  喜欢(360)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所属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四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依据企业安全生产实际,适时修订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调配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指导并评价企业各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相关数据统计、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及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督查等。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巡视督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立即制止。

  第五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足额配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或施工规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至少为:

  (一)集团公司-1人/百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十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4人。

  (二)工程公司(分公司、区域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

  (三)专业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

  (四)劳务公司-1人/五十名施工人员,且不少于2人。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企业派驻到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为: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

  1、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至少2人;

  3、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按照安装总造价: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至少2人;

  3、1亿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工程项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六条规定的配置标准上增配。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员5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设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以上的,应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配,并不少于企业总人数的5‰。

  第九条 施工作业班组应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

  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有关部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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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阅读:

1、财政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通知

2、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

4、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冶金部直属企业实行统一所得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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