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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6-01-27  关注量:593  喜欢(44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铁路局:

  近年来,随着铁路旅客流量的逐年增长,铁路运能和运量的矛盾日益突出。一些不法单位和个人利用铁路客票供需矛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代售、代办铁路客票过程中非法加价,有的公然倒卖车票,牟取暴利,严重干扰了铁路运输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为坚决遏制涉票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依法查处、打击代售、代办铁路客票价格违法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客运价格的通知》(计电[1995]126号)、《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4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异地售票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505号)等有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销售客票,提供送票服务时可根据送票距离、地点收取每张不超过3—5元的送票费;铁路运输企业销售异地客票时可收取每张不超过5元的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销售铁路客票可收取每张不超过5元的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以上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或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收取,不得重复收取。除此以外,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铁路客票代办单位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在客票预订、销售环节加收任何费用,地方有关部门也不得批准收取各种费用。

  二、在铁路客票预订、销售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1.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未提供相应服务、未达到规定条件而收取费用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强行收费的。

  2.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设定其他收费项目,向旅客收取费用的。

  3. 铁路客票代办单位根据旅客预订提供铁路客票代办、代购服务收取费用,或虽未直接收取代办、代购费用,但以代办、代购铁路客票为条件,在提供住宿、餐饮、商品销售等其他服务中额外加收费用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的。

  2. 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

  3. 铁路客票售票点、代售点、代办单位,明知是倒卖铁路客票的不法单位或个人而向其提供车票的。

  4. 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四、各铁路局主管部门要对铁路客票票源进行严格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铁路客票流入不法人员手中。要切实加强对内部职工的管理教育,对与票贩子勾结倒卖铁路客票的,要坚决依法从重查处。对铁路客票代售点违规收取费用的,可取消其代售资格;对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或倒票的,铁路局主管部门可取消其团体订票资格。

  五、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铁路客票预订、销售环节收费进行清理,对违反规定擅自出台的铁路客票预订、销售环节的收费项目或提高规定的收费标准,要立即停止执行。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强行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查处。

  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铁路客票代售点、代办单位的监管力度,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铁路客票代办单位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铁路客票代售点、代办单位要依法进行查处和取缔。

  七、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涉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查处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八、铁路、价格、工商部门在查处铁路客票代售点、代办单位涉票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九、依法打击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践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立即行动起来,迅速联合组织对铁路客票代售点、代办单位进行一次清理、整治。在联合清理、整治中,各级公安、价格、工商、铁路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联合打击、处理的长效机制,坚决打击涉票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铁路运输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铁 道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公 安 部 工 商 总 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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