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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报来《关于韩国东世公司适用我对世韩公司裁定的反倾销税率问题的请示》(〔2001〕外经贸法发第67号),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外经贸部文件及韩国东世公司的申请资料,由于东世公司全面接收了世韩公司生产聚酯薄膜的生产设备,世韩公司不再生产聚酯薄膜,东世公司在管理制度、生产设备、供应关系、客户基础等方面与世韩公司相同,在生产、销售聚酯薄膜上的整个经营活动基本从世韩公司继承而来,可以认定东世公司是世韩公司聚酯薄膜反倾销税率的继承者。同意外经贸部关于将原裁定给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率转给东世公司的建议,对东世公司适用33%的反倾销税率。请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从发文之日起,对韩国东世公司进口聚酯薄膜按33%的反倾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在此之前按46%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再退还;如世韩公司在此之后继续向我国出口聚酯薄膜,应按46%的税率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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