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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企业向股东分红的个人所得税所属期如何界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向个人股东分红,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该个人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般为向个人支付分红时,但如公司通过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个人有权随时提取时,也应认定为支付分红。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报说明规定,税款所属期:为税款所属期月份第一日至最后一日。
根据上述规定,如贵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向个人支付分红,贵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前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时,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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