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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1992-11-21  关注量:408  喜欢(200)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制定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和本《暂行优惠办法》相抵触的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91]70号文件对云南省可以享受民族自治区有关政策待遇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边疆稳定,有利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有利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少数民族地区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确定适用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程序,均按国家《暂行条例》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国家禁止的除外),给予减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照顾。具体减征幅度如下:(一)对在怒江州、迪庆州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特案暂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二)对在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和经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以及边疆县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给予减征50%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五条对个别属于国家限制发展但又是少数民族地区生产和生活所急需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税务局、省计委或省经委共同研究处理。

  第六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少数民族地区征收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全部留归当地财政,专项用于能源、交通、教育、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及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民族自治州、县。

  第九条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边疆县以外的县(市、区)(见附件2)

  内进行的县办工业(国营、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可比照本办法给予减征50%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本办法由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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