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交通(工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
遵照国务院国阅[1993]204号《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的会议纪要》、国办发[1994]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中有关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部门负责宏观行业管理的规定,并根据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5)9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交通部交公路发(1995)246号《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使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以保障驾驶员培训承办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纳的营业税及时足额入库,现就全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经营单位统一纳入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1995年10月1日起,凡在我省各地州市县内从事汽车(含其他机动车,下同)驾驶员培训的单位,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云南省驾驶员培训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行业许可证》),凭《行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以及税务登记。
二、全省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纳入工商、地方税务管理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积极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各驾驶员培训承办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从1995年10月1日起,凡经营驾驶员培训的单位,未取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业许可证》及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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