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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1999-10-19  关注量:164  喜欢(54)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 中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工业产品或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程序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必须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企业应于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编制完成后,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开发计划、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应及时上报省局。省局审核无误后,下达“审核确认书”(格式见附件一)。

  (三)企业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将技术开发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费用增长比例以及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和帐务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核实,经审核无误后及时批转企业执行。

  企业未取得省局下达的“审核确认书”和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未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税额的办法,但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三、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严格按照《通知》第一条 所列项目进行归集、分配,并在“管理费用”科目下“研究发展费”细目中进行认真核算,以正确计算技术开发费用增长比例和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四、对企业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通知》第一条 规定的技术开发费,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据实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令其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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