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1]167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一并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租赁和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可按文件规定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他人"的范围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二、民贸县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在非民贸县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各自独立核算,独立纳税,不得享受民贸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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