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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文件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2-06-24  关注量:868  喜欢(640)

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各地、州、市计委、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改革,切实减轻企业下岗职工负担,保证社会稳定,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计价格〔2002〕6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取消原省物价局云价费发〔1992〕133号文件规定工商部门收取的执照框费(含铝合金框和塑料框),废止该文件的执行;取消省财政厅、原省物价局云财综〔1996〕56号文件规定的地税部门收取的税务磁卡工本费,废止该文件的执行;继续执行原省物价局云价费发〔1999〕282号文件有关税务发票领购薄实行免费发放的规定。并立即取消所有越权制定的收费。

  二、坚决贯彻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656号文件及原省物价局等六个委办厅局以云价费发〔1998〕255号联合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委联发的计价费〔1998〕1077号文件规定,为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应免收以下相关费用:

  (一)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3〕259号)规定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有关各各种书费。

  (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通知》(云价费发〔1992〕355号)、《关于对云南省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云价费发〔1994〕16号)、以及《关于云南省劳动系统职业介绍管理服务项目(变更调整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34号)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个人求职服务费、职业介绍成功服务费。

  (三)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云南地方税务系统颁发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云价费发〔1996〕44号)和《关于云南省国家税务系统颁发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标准的批复》(云价费发〔1996〕110号)规定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全套工本费。

  (四)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12号)规定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五)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6 〕248号)规定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中经营性占道及经营性临街雨蓬收费。

  三、对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收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培训站(点)、鉴定所应酌情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取消收费项目以及对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的认识,要将其作为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减免政策的宣传,增强社会的监督力度。有关的收费单位要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审计、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对本地区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越权制定仍在执行的收费;对继续收取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收费;对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减免政策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予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我省贯彻《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监督检查通知》(计电〔2002〕35号)的具体意见,由省计委另行下文。六、本通知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2002〕656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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