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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更新时间:2003-12-26  关注量:839  喜欢(481)

江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报来《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丽地税政字[2003]48号)收悉,文中反映在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要求省局给予统一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美容美发、洗足项目适用政策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的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给予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限制行业不宜扩大,美容美发是以理发、洗面为主,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洗足则以推拿按摩为主,为按摩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服务型企业中的美容美发、洗足项目也比照上述办法执行。对企业或个人兼营不予免税项目的,应当将不予免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收入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税规定,从营业额和雇工数量上给予一定限制的问题。经与省工商管理局联系,现行对个体工商业户与企业的区别标准已不再按经营规模和雇工人数来划分。因此,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作为认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标准。

  三、关于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时间认定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八条的规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时间界线应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即2002年9月30日)以后新办的个体经营。

  对原有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合并、分立、扩建、搬迁、转产以及改变门店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个体经营;对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后又领取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的,以及注销后重新以拥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名义办理证照的,不能按规定给予减免照顾;但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执行原有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又有新的优惠政策的,可以补足免税期限差额,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业就优惠证》申请税收减免的问题。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销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下岗失业人员持有外省、外地市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到当地经营的,应到经营所在地劳动就业部门换发当地《再就业优惠证》或签章认证,没有换发或签章认证的,不得在经营发生地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五、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扶持政策的下岗再就业人员,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了已享受税收优惠扶持的项目、减免期限、日期,并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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