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的受理问题
在总局及本补充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的受理机关为负责审批的省或州、市国税局。
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需要向所属全资企业税前提取管理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税前扣除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其申请及相关资料情况清楚,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及时受理;对提供情况不清楚,资料不齐全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及时要求总机构补齐资料后再予受理。
二、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问题
总机构当年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首先扣减当年各项管理费支出。不足扣减部分,总机构可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规定标准范围内,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后向所属全资企业分摊提取,若当年提取的管理费年终仍有结余,应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限问题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州、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州、市的,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3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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