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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更新时间:1997-12-31  关注量:501  喜欢(34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者出售其构件的;

  (九)在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化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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