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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依照《
1、海关总署货管司《关于国货复进口处理问题的批复》([86]货—字第111号);
2、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国货复进口问题的批复》(政法传[1999]339号)。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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