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管理问题。固定资产修理是指固定资产由于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为了使其恢复原有状态和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对于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得作为修理费用支出列支。为了有效控制修理费支出,防止以修理费为名购建固定资产,对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按下述规定审核批准后可在税前据实扣除。即: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报经县(市)国税局审查批准;固定资产修理费,金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逐级报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查批准;固定资产修理费,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逐级审查后报经省国税局批准。
二、关于递延资产的管理问题。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人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其中,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为了有效加强对递延资产支出的管理,对列入递延资产管理的各项费用支出,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报经县(市)国税局审查批准后,可以据实列支税前扣除;金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逐级报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查批准后,可以据实列支税前扣除;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逐级审查后报经省国税局批准,可以据实列支税前扣除。
三、关于财产物资发生非常损失的管理问题。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审批权限及要求仍按省国税局云国税所字(1996)06号文件规定办理,即纳税人年累计净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报经县(市)国税局审查批准后,可以据实列支税前扣除;年累计净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逐级报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查批准后,可以据实列支税前扣除;年累计净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逐级审查报经省国税局或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以据实列支税前扣除。
四、关于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提取及贷款呆帐损失核销的管理问题。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自1996年度起,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中有关规定计提呆帐准备金,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计提比例。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2]260号)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云国税所字[1995]79号)精神,其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农村信用社。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报经县(市)国税局审查批准后,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逐级报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查批准后,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逐级审核报经省国税局审查批准核销;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汇同主管银行省分行上报主管银行总行批准后,在已计提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2、城市信用社。当年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一律逐级审核后报经省国税局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核销。
各级国税机关对信用社申请核销的贷款呆帐损失情况要逐笔进行认真审核。信用社所申请核销的贷款呆帐损失要符合呆帐条件(见原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260号),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在申请处理呆帐损失时,要提出请求核销呆帐的书面申请;填制〈信用社核销贷款呆帐申请表〉后,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做到情况真实、数字准确、手续完备合法。
五、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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