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以前,对汇总到省外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其实际发生的呆帐及坏帐损失,由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将上级机构的审批文件报同级国税机关备案后,有关损失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城乡信用社(含城市商业银行,下同)的呆帐及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除城乡信用社以外的就地纳税的金融企业,其发生呆帐损失后,需在年度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呆帐损失准予核销扣除。除城乡信用社以外的就地纳税的金融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按财产损失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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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投资总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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