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以前,对汇总到省外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其实际发生的呆帐及坏帐损失,由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将上级机构的审批文件报同级国税机关备案后,有关损失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城乡信用社(含城市商业银行,下同)的呆帐及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除城乡信用社以外的就地纳税的金融企业,其发生呆帐损失后,需在年度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呆帐损失准予核销扣除。除城乡信用社以外的就地纳税的金融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按财产损失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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